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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被抓视为自首 异地犯罪也可轻判缓刑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283  发表时间: 2013-3-12

形迹可疑被抓视为自首
异地犯罪也可轻判缓刑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W某、陈某在南京市某休闲中心,由W某望风,王某、陈某撬开更衣柜,窃得现金3500元、手机一部(价值197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W某在南京市某休闲会所,由W某引开服务员,王某撬开更衣柜,窃得现金1500元、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W某、陈某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张太中律师担任本案第二被告人W某辩护人,张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W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在量刑上,被告人W某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W某系从犯。
  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W某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两起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和“引开”他人,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W某参与第一起盗窃时,尚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W某1988年12月10日出生,其参与第一次盗窃的时间是2006年9月19日,当时还未满18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即使其在参与第二起盗窃时,也不过18岁多一点,才刚刚成年,这一点(即W某犯罪时年龄)也提请法庭注意。
  三、被告人W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W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W某参与的两起盗窃,从总体上看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W某虽参与了盗窃行为,但其犯罪动机单纯,只是因为“身上没钱了,就想偷点钱用用”(见W某证据卷P8,2008.5.6讯问笔录),并没有什么别的不可告人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简单,只是负责“望风”和“引开”他人,而没有准备和使用其他犯罪工具;犯罪后果轻微,只是在休闲娱乐场所盗窃,分赃也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五、被告人W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W某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W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有利于刚成年被告人的改过自新和以后的健康成长。谢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W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W某辩护人关于“W某参与第一起盗窃时尚不满18周岁、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W某从轻处罚。
  2008年10月1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建刑初字第206号】判决:被告人W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办案后记】
  由于本案三名被告人均非南京籍(一个河南、两个安徽),所以无论是在侦察、审查起诉阶段申请取保候审,还是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难度都非常大。张律师为W某申请取保候审,就未获批准。
  审判阶段,张律师多次和审判长沟通,坦陈意见;几经反复,最终基于W某有两个法定情节(第一起盗窃不满18周岁和自首),法庭终于同意对W某适用缓刑。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诉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指出了W某的自首情节,对W某的量刑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本案其他两个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W某及其亲属对本案的结果喜出望外,赠给张律师一面锦旗以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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