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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借车撞人全责 原告一方鉴定定案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195  发表时间: 2013-3-12

被告借车撞人全责
原告一方鉴定定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8日,金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高楼门将骑自行车的Z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金某借用他人车辆,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
  交通事故造成Z某右肱骨骨折、上前牙折断等损伤,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四月、加强营养四月、休息十月。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Z某。2008年2月1日,张律师代Z某将金某、车主和保险公司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3336元(医疗费、交通费已由金某垫付)。
  2008年4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三被告均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张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加以反驳的,即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中,对于原告通过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是一名资深的三甲医院的脑外科副主任医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6%”(九级伤残、见证据7),右上肢的伤残给原告带来的影响是灾难性的,不但严格限制了原告日后进行外科手术的范围,更对其以后的事业发展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给其带来的巨大精神痛苦远远超出能用金钱衡量的范围。正如钢琴家失去了手指、歌唱家失去了歌喉就等于失去了一切一样,外科医生失去了进行手术的部分能力,对其的打击同样可想而知!但是鉴于目前的司法现状,原告只是象征性地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一不高的要求请求法庭能够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1、被告2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金某负全责,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金某赔偿;肇事车辆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车主对该车不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归属关系,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4月28日,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2008)玄民一初字第680号】:Z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71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512元、鉴定费2020元、物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553.7元、交通费71元,合计100269.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5753.7元,由金某赔偿44516元。诉讼费1183元由金某负担。

【办案后记】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的确定、法院的选择、赔偿金额的提出等问题都要注意,在张太中律师以前写的交通事故案例里都已经多次阐述,不再重复。针对本案,主要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超出一般标准(江苏地区九级伤残一般为10000元)、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前两个问题在张律师的代理词里已经论及,这里就诉讼时效问题简述如下。
  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就容易引起误解,像本案交通事故2006年12月8日发生,Z某当日受伤,且伤害明显,诉讼时效似乎应从2006年12月8日起算,其实不然。一般而言,如受伤住院治疗,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之日计算;如有二次手术,则从二次手术完毕出院之日计算(此种情形时,多分为两个阶段诉讼)。且诉讼时效还有中止、中断情形。就本案而言,Z某在治疗终结后(护理4月、休息10月)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要求鉴定,因此本案在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由扬子晚报2008年6月13日A40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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