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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 城乡差异大 一审七万七 二审十九万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093  发表时间: 2013-3-12

残疾赔偿金 城乡差异大
一审七万七 二审十九万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6日,蒋某驾驶小客车在南京市六合区某镇将骑人力三轮车的Z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Z某身体严重损伤,后经鉴定分别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2009年5月,Z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Z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遂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Z某残疾赔偿金为77248.5元。Z某不服该项判决,提起上诉。

【律师代理】
  Z某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2009年10月,张律师代Z某提起上诉,上诉内容如下: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六合区人民法院(2009)六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4160元。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
  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同时似仅以户口簿为凭,将上诉人机械地认定为“农民”身份,以致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适用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该事实认定,未免过于草率和不负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上诉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早自1983年起就一直实际生活、居住在马集镇上(有时也因生意需要住在六合县城),以屠宰贩肉为生,从事经商活动,主要收入亦来源于经营业务,与真正生活、居住、消费在农村的广大农民有着根本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上诉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其实,一审法院也意识到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上诉人的明显不公(残疾赔偿金数额畸低,仅77248.5元),才“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而残疾赔偿金较低的实际情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情上浮,但毕竟数额太小,根本无法填补上诉人因伤残而遭受的巨大利益损失。
  二、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680元;经鉴定,上诉人分别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8680元*20*(50%+10%)]=224160元。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Z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残疾程度及其年龄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为190536元[20*18680*(50%+1%)]。2010年4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宁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办案后记】
  本案中,一审阶段,Z某代理人提供了Z某在六合县城租赁房屋的合同以及出租人(有亲戚关系)的证词,但因为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没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项目。二审阶段,张律师指导Z某收集了其在马集镇上长期居住、经营的新的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于对该事实重新作出了认定,并依法改判。
  在《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前,人身损害赔偿的城乡差别客观存在,这就提醒我们对这一类案件,受害人一方一定要充分举证,尽可能要求按较高标准赔偿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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